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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特17号

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特17号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镇河滨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天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发辉,该社员工。被申请人余华,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南路360号。被申请人兰天福,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德利大厦。被申请人张涵,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672号。被申请人田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被申请人张涵,系张涵之夫。2016年7月20日,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联社”)向本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为借款50万元设定抵押的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A5栋1-1号、1-3号商业用房二间,并就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1.82933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1.829333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2015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作为贷款人,申请人信联社下属的海校信用社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同日,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为抵押人(甲方),海校信用社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余华(以下称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可选择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⑴人民币贷款⑵银行承兑汇票承兑⑶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兑现)。2、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乙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4、抵押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抵押物为抵押清单所记载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A5栋建筑面积41.11㎡、36.94㎡的1-1号、1-3号商业房二间(产权证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000151**号、第000151**号,产权人余华、张涵)。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等。并随即到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50013**号他物权证。同月10日,余华、兰天福向海校信用社申请额度内提款50万元,海校信用社同日向二人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双方同时在借款借据上对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9日,利率8.9600‰,按季付息。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9日届满后,虽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本金50万元以及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1.829333万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对《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50013**号他物权证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等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向申请人信联社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人亦向被申请人开设的账户转入了贷款50万元,故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就贷款50万元所签订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为确保债权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A5栋建筑面积41.11㎡、36.94㎡的1-1号、1-3号商业房二间向申请人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该担保物权设定的相关登记手续,取得了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50013**号他物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随即生效,担保物权依法设立。现因被申请人未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申请人据此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A5栋建筑面积41.11㎡、36.94㎡的1-1号、1-3号商业房二间,要求就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1.829333万元(其中贷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1.829333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而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亦未对双方间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的前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城北农贸市场A5栋建筑面积41.11㎡、36.94㎡的1-1号、1-3号商业房二间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1.829333万元(其中贷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1.829333万元)以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994元,由被申请人余华、兰天福、张涵、田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