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115号原告来波。被告肖伟。
原告来波与被告肖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肖伟偿还人民币102000元+1370元,及2010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103370*0.655%*69个月*2倍=93436元,合计人民币:195436元。2、判令肖伟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曹建吴针对(2010)杭滨商初字第47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来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53170元,若未按承诺书上还款,则按原判决书执行。肖伟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0)杭滨商初字第470号判决书判令曹建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来波借款人民币10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曹建吴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于2010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曹建吴并未归还上述借款,肖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来波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31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0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04元,由被告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佳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