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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265号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素不相识。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薛家聚仙楼金钟河店附近,因搭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斗殴导致被害人刘××鼻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鼻根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查获归案,被告人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于2016年6月11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张××、肖××、许××、王××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自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