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82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德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