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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1732号

张本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1732号罪犯张本龙,捕前职业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2)桂刑三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张本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2月27日送广西平南监狱(现改名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西江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江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本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1分奖励分)。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累计奖励分116.19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西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本龙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本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继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