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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行审42号

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先国、向晶晶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先国,向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726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渫阳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先国,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向晶晶,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门县征决〔2015〕X8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8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先国、向晶晶未达到法定婚龄于2013年6月13日生育一个孩子,属非婚生育(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原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张先国、向晶晶作出石门县征决〔2015〕X8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4528元,并于同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先国、向晶晶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先国、向晶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原石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名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6年1月29日算起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5]x8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伟署

审判员  杨 伟

审判员  唐汇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辉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