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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619号

许伟与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伟,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619号

原告:许伟。

委托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木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伟为与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营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定,被告中食营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伟起诉称,许伟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12月28日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平台在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天猫店铺“中食营科旗舰店”共购买了标题为“中食营科R缓解体力疲劳粉450g/罐(附量具)*2罐套餐”31份,形成订单编号分别为1508983713359523、1502037612079523,总实付款22878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中食营科缓解体力疲劳粉,生产商: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品批号:国食健字G20141188”等信息。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分两次通过EMS快递将货物送达到杭州市江干区辰秀嘉园2-2-901。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作出了产品对比图片,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是禁止与其他保健食品及药品进行对比,被告中食营科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者理应知晓,其还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宣传有效保护胃肠粘膜,消化轻松无负担,安全降压,抑制血压上升,降低血脂,化解酒后不适感,减轻肝组织的损伤,有效护肝等,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明知所售产品是仅具有保健功能的保健食品,仍宣传其产品具有上述功效,××预防、治疗功能及禁止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此外,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后联系中食营科公司,其态度蛮横。原告认为,被告中食营科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销售违法产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广告暂行规定》、《广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为中食营科公司销售违法产品提供了便利,应当对中食营科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向原告许伟退回购物款22878元;

二、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向原告许伟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68634元;

三、被告天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许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打印件二份、物流信息打印件二份、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天猫店铺购买涉案食品及中食营科公司虚假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的事实。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国食健字G20141188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仅具有缓解体力疲劳功能的保健食品的事实。3.EMS快递单原件二份及涉案产品实物一罐,用以证明中食营科公司向原告发送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告中食营科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中食营科公司在天猫店铺“中食营科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原料包括低聚肽粉,为使消费者就此种物质获得充分的知情权,中食营科公司在广告中介绍了“低聚肽”的吸收和功效,并以科普宣传为出发点将其与“蛋白质”进行比较。首先,广告宣传涉案产品的保健功能是“缓解体力疲劳”,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一致,不属于《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情形。其次,关于“保护胃肠粘膜、安全降压、解酒护肝、降低血脂”等系对“低聚肽”功效的描述,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不存在虚假内容。再次,广告中将低聚肽与蛋白质进行对比的内容同样有充分的理由和科学依据,不存在虚假内容。蛋白质与低聚肽都属某种物质,广泛用于食品工业领域,虽涉案产品主要原料为低聚肽粉,但不能将低聚肽与蛋白质的对比视为涉案产品与其他产品的对比,故不符合《广告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情形。综上,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食营科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不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食营科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保健食品,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关于保健食品的各项规定。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中食营科公司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陷入错误而作出购买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增加货款三倍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未就损害事实提供相关依据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因食用涉案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且该损害与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因购买涉案产品支付的价款属取得产品所有权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真实身份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一次性购买涉案产品价款高达万元,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合理行为。据中食营科公司了解,原告多次购买不同经营者的产品,并通过投诉、诉讼等合法途径,迫使经营者与其赔偿和解,以达到非法获利目的,其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也与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立法宗旨不符,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食营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活性肽在大鼠小肠吸收特点的实验研究》;2.《模拟高原训练对大鼠小肠粘膜屏障的影响极其小麦肽的干预作用》;3.《小麦肽对大鼠氮代谢以及胃肠粘膜结构和功能的影响》;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低聚肽具有保护胃肠粘膜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二组证据:1.《从水解玉米黄质中分离具有ACE抑制活性的肽》;2.《从麦胚蛋白质中制备降血压肽的研究》;3.《从小麦胚芽蛋白中分离和鉴定血管紧张素转化酶抑制肽的研究》;4.《酶解玉米蛋白制备降血压肽的研究》;5.《肽营养学》相关内容(原件P333-339);6.《玉米低聚肽降血压作用的实验研究》;7.百度百科小麦低聚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低聚肽具有降血压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三组证据:1.《大豆肽对实验性高脂血症大鼠血脂的影响及其机制》;2.《海洋胶原肽的分子组成及其降血脂和抗氧化作用研究》;3.《肽营养学》相关内容(原件P328-330);4.《玉米低聚肽对饮酒人群的营养作用的研究报告》;5.《补充小麦肽对预防散打运动员发生过度训练的作用研究》;6.百度百科小麦低聚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低聚肽具有降低血脂、抑制胆固醇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法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四组证据:1.《玉米低聚肽对饮酒人群的营养作用的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低聚肽具有戒酒护肝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五组证据:1.《补充小麦肽对模拟高原训练大鼠骨骼肌蛋白质的影响及IGF-1的调节作用》;2.《补充小麦肽对预防散打运动员发生过度训练的研究作用》;3.《肽营养学》相关内容(原件P343-349);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低聚肽具有缓解体力疲劳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六组证据:1.百度百科牛磺酸;2.《中国药物大全》西药卷;3.《牛磺酸对力竭运动大鼠抗疲劳的作用》;4.《牛磺酸对小鼠体力影响的实验研究》;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描述牛磺酸具有肌肉强直的功效,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七组证据:1.《肽营养学》(原件P27)相关内容;2.《玉米低聚肽降血压作用的实验研究》;3.《中国营养科学全书》相关内容;4.《海洋胶原肽的分子组成及其降血脂和抗氧化作用研究》;5.《小麦低聚肽粉中谷氨酰胺含量测定方法及其临床应用前景》;6.小麦低聚肽分子量检测报告;7.《CCTV10走进科学:蛋白在进化》(附光盘一张);8.《体力疲劳发生机理的进展与预防》;9.《临床医学》相关内容;10.《讨论中医缓解体力疲劳保健食品的特色》;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广告介绍低聚肽的吸收、功效,与蛋白质进行比较的内容及有关体力疲劳等内容,有充分的理论和科学依据;(2)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合法,不存在虚假宣传;第八组证据:1.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一份;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一份;3.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5)总字第151265号检验报告一份;4.中食营科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一份;5.中食营科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6.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中食营科公司粉剂产品的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一份;7.中食营科公司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份;8.中食营科公司自行对涉案产品检验报告11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保健食品,且经过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国家关于保健食品的各项固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和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与姓名为“许伟”、“周致正”有关的起诉材料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真实身份为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过程,因商品信息发布或交易发生的法律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天猫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性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没有这一能力。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对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天猫网服务协议》、《天猫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商品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天猫公司也履行了事中和事后的注意、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天猫公司通过平台上的工商执照、交易网页上的卖家信息显示等方式予以披露。本案中,天猫公司将进一步披露卖家的相关信息。对于卖家违规经营行为,天猫公司一经查实,会采取将违规商品下架、进行卖家店铺监管等措施。因此,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的相应义务,且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4.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及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对原告许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事实。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系违法产品无依据,上述证据恰能证明涉案产品系符合国家保健食品规定的产品。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许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的交易订单信息三性无异议,但对物流信息及发票信息三性无法确认,天猫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交易。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违法产品的事实。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天猫公司并未参与涉案交易。原告许伟对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些证据系文献,科学研究不能替代法律的规定,该些证据中关于活性肽、小麦肽与涉案产品的原料也不一致,即使原料有相应的功效,也不能证明经过化学工序的处理,产品就能达到所宣传的功效。第七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食营科公司在产品宣传时突出比对产品原料,同样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第八组证据,批准文书真实性无异议,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因是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单方出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卫生许可证及其他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其他的保健功能,但在销售页面却宣传了其他保健功效,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构成欺诈。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维权意识比较强。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原告许伟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许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中食营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七组证据,系文献及百度百科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原告许伟、被告中食营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许伟系淘宝帐户为“注册名字难难难”的注册人。天猫店铺“中食营科旗舰店”由中食营科公司注册经营。2015年12月25日,许伟使用淘宝帐户“注册名字难难难”向天猫店铺“中食营科旗舰店”购买“中食营科R缓解体力疲劳分450g/罐(附量具)*2罐套装”15件,单价738元/件,支付价款1107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02037612079523。12月28日,许伟签收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2016年1月11日,中食营科公司出具了以许伟为购货单位的发票(金额为11070元)。2015年12月28日,许伟使用淘宝帐户“注册名字难难难”再次向天猫店铺“中食营科旗舰店”购买“中食营科R缓解体力疲劳分450g/罐(附量具)*2罐套装”16件,单价738元/件,支付价款1180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508983713359523。12月31日,许伟签收上述订单项下的货物。2016年1月11日,中食营科公司出具了以许伟为购货单位的发票(金额为11808元)。涉案产品交易快照中“商品详情”处显示: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中食营科R缓解体力疲劳粉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1188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等;“低聚肽你不知道的健康功效”部分显示:保护胃肠粘膜、安全降压、解救护肝、降低血脂、抑制胆固醇、缓解体力疲劳等;“商品信息”部分显示:品牌:态立方名称:中食营科®缓解体力疲劳粉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标志性成分及含量:每100g含低聚肽4.8g等信息。当庭对许伟提交的产品实物进行查看,显示产品名称为“态立方中食营科®缓解体力疲劳粉”,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保健食品标志,该标志下方带有国食健字G20141188字样,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主要原料:小麦低聚肽粉、乳清蛋白粉、牛磺酸、全脂奶粉、燕麦粉、全南瓜粉等信息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适宜人群易疲劳者生产商名称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GD-FDA健证字(2014)第1900S0593号”等信息。当庭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点击保健食品查询,输入批准文号“G20141188”,显示1条结果,点击进入该条结果,显示产品名称已由“中食营科R缓解体力疲劳粉”变更为“态立方R达人粉”,申请人中文名称: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主要原料:小麦低聚肽粉等,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1188批准变更日期:2016年5月10日等信息。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中食营科公司向许伟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中食营科公司在涉案产品页面宣传“低聚肽你不知道的健康功效”具有“保护肠胃粘膜、安全降压、降低血脂、抑制胆固醇”等功效,因涉案产品“每100g含有低聚肽4.8g”且涉案产品的主推特色成分即为低聚肽,中食营科公司借助宣传涉案产品的所含成分“低聚肽”的功效明示或暗示该产品的功效,极易误导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亦具有上述功效,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之规定,许伟有权要求中食营科公司退还第一次购买货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许伟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中食营科公司,现许伟已将其中一罐涉案产品提交至本院,故该罐涉案产品由被告中食营科公司自行至法院取回。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庭审中,许伟自认已食用涉案产品60罐,现许伟自愿按照2罐涉案产品货款738元要求中食营科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第一次购买涉案产品货款三倍赔偿款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许伟在第一次购买并收到涉案产品后再次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其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对于产品的功效有着清晰的认知,其在明知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然再次购买,该行为已经超过一般消费者的理性,不符合常理。因此,许伟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并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且其并未被误导,现许伟据此主张中食营科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其退回第二次购买货款及支付第二次购买货款的三倍赔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许伟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许伟确认其并未就涉案产品问题向天猫公司投诉过,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许伟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伟货款738元,原告许伟同时退还给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食营科缓解体力疲劳粉”2罐;

二、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伟赔偿金33210元;

三、驳回原告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许伟负担1330元,由被告广东中食营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