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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44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同乡张孝云(已判刑)在安平县西里屯村兰林丝网公司打工,因要求老板涨工资未果,遂离开该公司,后被害人向某到该公司打工,张孝云在回该公司支取工资时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向某心生不满。2015年5月1日18时许,张孝云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并伙同周某、张某甲、彭某、张海军(均已判刑)等人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向某打工的兰林丝网公司,在该公司宿舍门前,张某甲用地上砖块砸被害人向某未砸中,后周某持菜刀、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空手共同殴打向某,致使被害人向某左眼上睑、左某、右臀部受伤,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随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向某得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同案犯家属的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乙、齐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张孝云、周某、张某甲、彭某、张海军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5)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冀1125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上网追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向某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博淳

人民陪审员  王旭凤

人民陪审员  吴 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嘉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