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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346号

钱洪林与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洪林,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王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346号

原告:钱洪林。

委托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111号农产品批发市场14幢A3-4号。经营者:金秀妹。

被告:金秀妹。

被告:王建军。

原告钱洪林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洪林起诉称:被告金秀妹、王建军系夫妻关系,金秀妹系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长久以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水果放在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寄卖,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将水果卖出后,扣除一定代办费,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将原告供应的水果共卖出74114元,扣除代办费2964元,货款共计7115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秀妹作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军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

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秀妹果品结账单及明细共41页,证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将原告供应的水果共卖出74114元,扣除代办费2964元,货款总计711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被告金秀妹、王建军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秀妹、王建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王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金秀妹、王建军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钱洪林将水果放在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寄卖,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将原告供应的水果共卖出74114元,扣除代办费2964元,共计货款7115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欠原告钱洪林货款事实清楚,货款应予支付,并应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洪林货款711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秀妹果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

书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