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31号申请执行人田鹏辉(曾用名田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洪喜,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田鹏辉与被执行人赵洪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赵洪喜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田鹏辉欠款28300元,案件受理费508元,申请人田鹏辉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2元,执行标的共计29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洪喜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洪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2880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学生
审 判 员 赵 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发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