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民初1354号

朱海明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海明,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354号原告朱海明,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电建村新5-1-10,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朱海明与被告李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李伟因周转需要,向朱海明提出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李伟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乙方(朱海明)贷给甲方(李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已于2015年7月22日交给甲方,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李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朱海明多次向李伟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朱海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2日,李伟因周转需要,向朱海明提出借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李伟亲笔书写借据一份,借据言明:借款人(甲方):李伟出借人(乙方):朱海明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已于2015年7月22日交付给甲方。

二、甲方还款给乙方的期限: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

三、违约责任:法院起诉。借款人(甲方):李伟2015年10月13日。原告朱海明将4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朱海明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李伟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向原告朱海明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朱海明要求被告李伟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明借款本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浩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