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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651号

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绰号“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翁某伙同尹柱强(已判刑)经密谋,在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麦当劳门口的停车场、缪边村一间小店门口等地多次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以下简称奥亭口服液)给吸毒人员尹某、刘某、“老鸡”、“阿昌”、“黑煲”等人(均另案处理)。2015年10月22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逻至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全兴市场上围2号门口路段时,对被告人翁某的一辆灰色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缴获158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和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份),后将翁带回派出所。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翁某伙同尹柱强(已判刑)经密谋,在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麦当劳门口的停车场、缪边村一间小店门口等地多次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吸毒人员尹某、刘某。2015年10月22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逻至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全兴市场上围2号门口路段时,对被告人翁某的一辆灰色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缴获158包10ml装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和1瓶120ml装的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份),后将翁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尹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同案人尹柱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某的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缨

审 判 员  谢 磊

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