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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289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辽AK**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棋盘山沈通路彩虹桥西500处时驶入反道,与由东向西正常驾驶车牌号为辽A7**现代牌轿车的被害人赵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后逃逸。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先期羁押8天,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再查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人身及财产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的法律责任,放弃伤残鉴定,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轻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又有犯罪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