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4831号原告顾某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现查明原告顾某某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王某某的户籍地在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号,但自2010年7月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某某离开住所地后在本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理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