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63号
原告:郑伟国。
被告:陈惠炳。
原告郑伟国诉被告陈惠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国、被告陈惠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国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陈惠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伟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惠炳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惠炳即时归还原告郑伟国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惠炳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原告郑伟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惠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惠炳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郑伟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郑伟国催讨,被告陈惠炳至今未付。原告郑伟国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惠炳归还原告郑伟国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惠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琦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