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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791号

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791号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诉讼代表人王兴,男,194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寨,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明,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代表人王元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社长。

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以下简称:某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王兴及委托代理人罗玉寨,被告某社的代表人王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诉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属于物流园及兰渝铁路征地拆迁范围,2010年3月,被告被兰渝铁路第一次征地;2010年5月,被物流园第二次征地,两次征地面积总计69.07亩,得到补偿集体资产共计475868.18元,后被告召开社员大会通过了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通过后,根据某村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记载,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2012年5月25日进行了两次的集体资产分配,原告两次集体资产分配分别应分得7982元和2808元,共计10790元,但是两次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集体资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集体资产第一次7982元、第二次2808元,共计107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社辩称,原告所述的两次集体资产分配的金额是属实的,第一次为7982元、第二次为2808元,共计10790元。原告没有领取这个钱,也是属实的。本金10790元原告未领取是因为原告迟迟未向我社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开不到账户,就没有办法领取到前述存单和现金。如果原告要领取这两笔钱,就要把手续办理完毕后才行,另外还要向我社支付8346元,该费用系因原告与我社的土地纠纷多次向法院起诉,我社所产生的律师费、复印费、误工费、车费、邮寄费等,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我社支付利息,我社也不予认可。原告是我们社的社员,他的这两笔钱在村的账户上的,但是钱还是在银行。银行明确告诉我社,集体资产的钱是没有利息的。综上,我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兴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的村民。1998年6月25日,王兴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的代表,与被告某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原告)承包发包方(被告)提供的耕地。后该社部分土地因物流园及兰渝铁路建设需征用,获得征地补偿。经确认,在某村某社第一次集体资产分配中,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可获得但未领取的金额为7982元。在某村某社第二次集体资产分配中,原告可获得但未领取的金额为2808元,合计1079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要求按照6%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的利息以7982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2394.6元;第二次的利息以280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673.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水沟村关于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的请示》,《某村某社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申请书,原被告关于集体资产分配事宜协调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两次集体资产分配中应分得的金额共计10790元,但被告未予发放,故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得的集体资产未得的原因,但原告应领取而未领取所分配集体资产是客观事实,被告亦承认这两笔钱在村的账户上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的时间,应从被告应付而未付款的次日起算。2011年6月11日和2012年5月25日,被告召开社员代表大会通过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并制作了分配明细表。故原告要求分别以两次应分得的集体资产金额为本金,从2011年6月12日和2012年5月2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规定。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资产截至目前尚未领取,原告自愿要求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5月25日,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因与被告的土地纠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将双方之间的纠纷依法诉诸法庭,请求裁决,是法律赋予的诉权,只要正当行使,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被告应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复印费、误工费、车费、邮寄费等8346元,系被告参加诉讼产生的合理成本,被告可以通过诉讼和协商等途径解决。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上述费用,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107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分别是:以7982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808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某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农村土地承包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诗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