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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1614号

翁冬立与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冬立,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614号

原告:翁冬立,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东港街道葫芦村翁家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绒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冬立与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冬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63581元;2.原告就上述工资对被告的“正远8”轮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正远8”轮担任二副兼GMDSS通用操作员,工资12000元/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58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扣减。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该船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正远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冬立工资60581元;

二、原告翁冬立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正远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浙江耀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代理

审判员  邵颖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