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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448号

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蔡某(已判刑)出面与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洽谈了一批羽绒服加工业务,并将业务交给曹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开设的某某服装加工厂。加工完成后,杭州某某服饰公司负责人汪某按照约定付清了加工款。后被告人牛某伙同曹某、孙某某、蔡某某、田某(已判刑),按照事先的商议,让蔡某某故意不接汪某的电话,并指使田某等人将货物转移,以加工服装亏本为由,向汪某另行索要6万元。后因汪某报案而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敲诈勒索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某、孙某某、田某、蔡某某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李某、赖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书证提供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生产清单,出库单,借据,交易回单,纸条,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