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027号
原告:毛松青。
委托代理人:翁少波、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灿。
被告:王建军。
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曹娥村曹建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毛松青与被告王林灿、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松青的委托代理人史销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灿、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松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林灿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66666.6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600元及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林灿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6600元;2.被告王建军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500000元及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5%,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建军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予归还,后经协商后,几经延期还款,但也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林灿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规定,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林灿归还,并对还款期限、还款利息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时规定,如被告王林灿再次违约,原告可提前起诉,被告王林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被告王建军对此《延期还款协议》也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王林灿仍未按约履行,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契约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回单二份、担保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工商登记信息表二份。
被告王林灿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契约、延期还款协议书都是真实的。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就是双方一致确认将原借款人的债务全部转让给本被告,由本被告一人归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王林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林灿、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时限为2015年7月8日,月利率为2.5%。案外人王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王林灿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1年4月1日的300000元、2013年7月7日的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9日的借款500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240000元(系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所结欠的利息)合计1740000元借款均由被告归还,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74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利息仍按原始借款契约执行。自原始借款契约的逾期日起,被告愿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司法规定之上限);出借人聘请代理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2014年7月9日为被告王林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诉讼期限和责任一致。2016年4月7日,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本公司自愿为王建军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借款契约》,以及2015年12月25日的《延期还款承诺书》、2015年12月25日的担保《承诺书》、2016年2月11日的《延期付息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王建军违约,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与原告的诉讼期限一致。至今被告王林灿分文未还,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灿自愿承担案外人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50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债权人同意,故被告王林灿应按照还款协议和原借款契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至今被告王林灿分文未还,且未支付到期借款的金额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林灿支付全部借款。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担保书,从内容来看,其对涉案的《借款契约》和《延期还款协议》内容均知悉,且被告王建军和被告余姚浩杰菜业有限公司有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建军和被告余姚浩杰菜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灿、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灿归还原告毛松青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6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灿清偿;
三、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灿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王林灿负担4533元,由被告王建军、被告余姚市浩杰菜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