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613号原告冶建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兰永刚,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在审理原告冶建军与被告兰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冶建军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冶建军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冶建军负担。
审判员 禹文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秀莲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