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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049号

施某甲、施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71********,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街道施家门村施家门**号。2002年10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施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结伙聚众赌博5场,由被告人施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施某乙介绍赌客,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10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本市杨家埠街道施家门村施家门88号被告人施某甲家中,组织沈银财、陈某、娄某等多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2.2016年1月13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沈银财、陈某、娄某等多人以上述同一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月18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沈银财、陈某、娄某等多人以上述同一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4.2016年1月25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沈银财、陈某、娄某等多人以上述同一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5.2016年1月30日下午至晚间,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上述同一地点,组织沈银财、陈某、娄某等多人以上述同一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00元,现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人杨某、娄某、王某、张某、鄢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