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6157号
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一建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大法,总经理。
被告:李炳荣。
被告:施治平。
被告:李炳乾。
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炳荣、施治平、李炳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炳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治平、李炳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炳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借款85万元,并向原告交付借款保证金2.55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月息25‰,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后未归还的,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还款本息的20%计算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施治平、李炳乾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施治平、李炳乾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5万元汇入被告李炳荣名下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炳荣先后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3日、2月27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6月11日前的全部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未支付,被告施治平、李炳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施治平、李炳乾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治平、李炳乾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李炳荣负担46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施治平、李炳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洛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