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266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韩某,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皮衣买卖业务。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所有账目已对清,欠王某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1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皮衣买卖业务。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骆 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