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胜武,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长城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万某熟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1部“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62元。被告人王某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