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962号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9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治,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秀群。
被告:庹国华。
被告:柏建。
被告:赵杭。
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程睿,该公司经理。
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基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龙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杭,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龙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邵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俞洪卫。
被告:邵燕芳,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被告:俞奕冰。
被告:陆基灯。
被告:伊梅仙。
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秀群、庹国华、柏建、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邵燕芳、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唐秀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66666万元(利息已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庹国华、柏建、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邵燕芳、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对被告唐秀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9日,唐秀群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中贷(2014)个借字第01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6‰计算,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由赵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赵杭、柏建、庹国华、唐秀群共同向原告出具《款项确认承诺书》,承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计十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9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为赵杭、柏建、庹国华、唐秀群、汤洁飞、李瑞学、刘远国、蔡明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唐秀群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此后,唐秀群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此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秀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杭对被告唐秀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分别对赵杭、庹国华、唐秀群、汤洁飞、李瑞学、刘远国、蔡明霞的债务在人民币9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在为被告唐秀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秀群追偿。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开发区中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秀群负担(由被告赵杭、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思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宏伟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洪卫、俞奕冰、陆基灯、伊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春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