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申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海门市兴盛建筑装潢材料厂,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十四车口。
法定代表人:俞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朱云华。
委托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海门市兴盛建筑装潢材料厂(以下简称兴盛材料厂)因与被申请人朱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盛材料厂申请再审称,1、我厂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主体地位不适格。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0日购砖,而我厂在2008年12月8日与姜和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两者时间上的涵盖性意味着与被申请人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姜和平。2、根据收款收据,被申请人直接将购砖款交由姜和平,货款未经我厂账户,且无法查清货款到底有无交付给姜和平。姜和平亦未就买卖货款办理税务发票。一审仅以收款收据上盖有我厂的公章就认定被申请人善意无过失显然不当。3、我厂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姜和平为被告被驳回,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姜和平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可以查清案件事实。我厂曾与姜和平就租金提起诉讼,后调解结案。姜和平在承租期间所欠其他债务均与我厂无关,一审判决与调解书主文相悖。即使我厂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也会造成我厂讼累。姜和平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要求我厂承担货款返还义务依据不足。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姜和平在承租期间,实际已于2013年9月基本停产,且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交付时间,被申请人直至2015年12月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朱云华提交意见称,1、兴盛材料厂是适格当事人。案涉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收款收据上盖有该厂公章,且一系列买卖行为均是在该厂的办公地点完成,我有理由相信姜和平的行为代表再审申请人。兴盛材料厂与姜和平存在租赁关系,但其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兴盛材料厂在一审中陈述姜和平报税等企业经营活动都是以该厂名义进行,公章也由其专人保管,故我将兴盛材料厂作为被告有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真实有效,我请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收款收据盖有兴盛材料厂的公章,注明了砖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现金收讫等内容,足以证明口头合同成立且有效。我提起诉讼时,兴盛材料厂已经停止经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我只能要求其返还货款。3、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首先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其次从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兴盛材料厂与姜和平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中亦约定由姜和平承担承租期内的债务,但双方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姜和平租用兴盛材料厂的企业场所,在其许可经营的项目范围内利用其生产设施实际经营。收款收据由姜和平在主管栏内签字,注明现金收讫字样,并加盖兴盛材料厂公章。朱云华有理由相信姜和平有代理权,故朱云华有权向兴盛材料厂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兴盛材料厂虽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嫌虚假诉讼,但就该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兴盛材料厂为合同主体,未予准许其追加姜和平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债权人在已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云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兴盛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海门市兴盛建筑装潢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珑珑
审 判 员 陆海滨
代理
审判员 丁净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