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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936号

陈锋与陈吉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锋,陈吉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936号

原告:陈锋,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陈吉永,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陈锋与被告陈吉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永经本院于2016年5月16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2367元,合计22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杨吉锋以手头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违约金的支付,由被告陈吉永做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杨吉锋拒不支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吉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杨吉锋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支付。被告陈吉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陈吉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杨吉锋出具、被告陈吉永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杨吉锋向原告陈锋借款,原告给杨吉锋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并由杨吉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杨吉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杨吉锋提供借款,杨吉锋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被告陈吉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陈吉永即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被告陈吉永与原告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吉永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陈吉永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吉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吉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吉锋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亦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滞纳金及违约金,对原告而言,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的直接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约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2367元,其计算方式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5.35%)计付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吉永偿付原告陈锋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2140元,合计221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吉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吉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陈锋承担4元,被告陈吉永承担3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吉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