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6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南七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牛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