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090号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大道633号汇银大厦A栋7楼。
法定代表人:张少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公司员工。
被告:陈松幼。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松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松幼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代偿款420360.92元(本金400000元,利息20360.92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8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松幼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4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陈松幼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陈松幼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已为被告陈松幼归还了欠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及利息计420360.92元。被告陈松幼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松幼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400000元,有原告为被告陈松幼担保。证据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松幼欠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400000元及利息20360.92元,有原告代为归还。被告陈松幼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松幼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松幼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松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但被告陈松幼未按期归还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0360.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松幼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松幼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款420360.9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金良
代理
审判员 朱 珺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