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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460号

汤杰等上诉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杰,孙香玲,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香玲,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士博,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杰、上诉人孙香玲因与被上诉人刘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汤杰、孙香玲上诉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孙香玲的住所地法院——山东省昌乐县法院管辖。

二、一审案号本应是“(2016)昌民初字第XXX号”,可现在却是“(2016)京0114民初2092号”,故汤杰、孙香玲对一审法院的司法态度产生严重质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昌乐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只有在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既然刘辉与汤杰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已经约定该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汤杰就应当遵守这个约定。据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香玲所提管辖异议,鉴于其与汤杰系夫妻,刘辉要求孙香玲承担的给付违约金之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孙香玲与汤杰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从法律关系,即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因此,该从法律关系的管辖依主法律关系的管辖而定。据此,孙香玲有关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一审案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及配套标准的通知》(法[2015]137号)及其附件1—4的规定,汤杰、孙香玲所述案号之编制方法已经废止,一审法院案号编制方法正确。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诉争合同所涉房屋之所在地法院,依据刘辉与汤杰之约定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汤杰和孙香玲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