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6121号

陈叶敏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叶敏,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121号

原告:陈叶敏。

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

原告陈叶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陈叶敏500000元,月利息2.5分支付,借款人王萍签名并按捺指印。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叶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4元,由王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如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赖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