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268号
原告:边国治。
委托代理人:彭小菊,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学。
被告:杭州宏恩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低田畈村。
法定代表人:汪文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伽俐,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幢*单元***室。代表人:唐文韶,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芳,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边国治诉被告王增学、杭州宏恩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王增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国治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增学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柯岩街道永鉴线新风村路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经查,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增学、宏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等合计17016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139166.2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增学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当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时,我正在给老板倪伽俐开车。4.事故发生后,我个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我老板倪伽俐向原告支付过31000元。
被告宏恩公司辩称:1.浙A×××××车辆系我公司车辆,2015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增学系我公司通过倪伽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增学当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倪伽俐)及支付宝(沈烨娜)的形式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倪伽俐及沈烨娜均系我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A×××××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707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标准认可109元/天,时间认可90天;误工费过高,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15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修车费及拖车费合计995元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增学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永鉴线新风村路口附近时,与原告边国治驾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国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增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国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桥区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9509.19元(已扣除伙食费707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边国治2015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下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其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半月板撕裂等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视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增学系被告宏恩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宏恩公司系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恩公司已支付原告边国治3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39509.19元(已扣除伙食费70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46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2752.63元(51719元/年÷365天/年×90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50天,原告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认定为21254.38元(51719元/年÷365天/年×15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作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认定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修理费、拖车费,根据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认定为995元。以上总计169099.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工作证明、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宏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边国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增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宏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国治1209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95元。不足部分48104.2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宏恩公司全部承担。因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8104.2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宏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国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等合计169099.20元,因被告杭州宏恩化纤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边国治31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边国治138099.20元,支付给被告杭州宏恩化纤有限公司31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国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杭州宏恩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