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李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李某与赵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的第2条、第3条内容。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70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李某与赵某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为“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为“财产分配:双方婚后在柘城县××××号自建有住宅一处,离婚后此房产归女方所有”。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李某分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130000元,有李某向赵某出具的两张借款条据为证。其中,在2013年11月26日的欠条上,李某自书“欠赵某现金拾万元整,2013.11.26号,利息3分,以房屋和工资做证,归赵某所有,李某”。现李某以签订离婚协议时,赵某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赵某均认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但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却约定,“子女抚养: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离婚后女儿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平均承担”,该条内容显然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应属自始无效的条款,李某现请求撤销该条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案案情,李某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但在庭审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在签订协议时对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李某虽提出离婚协议中错误的将李某婚前所有的房产定义为双方婚后自建的房产,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第三条内容。但结合赵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2、3可以看出,赵某对诉争房产系李某婚前财产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同时在李某向赵某自书的借款条据中显示,李某在婚前向赵某借款130000元时,就曾做出过愿以房屋抵债的意思表示,并且诉争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所建并不影响李某对自有财产进行处分。现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柘城县××××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应视为李某对自有财产行使处分的权利,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对李某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前提下,该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主张撤销该条内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自始无效,与判决中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相矛盾;2、李某与赵某是虚假离婚,涉案房屋是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辩称:1、李某与赵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2、涉案房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所建,都是李某对自有财产的自愿处分,且李某给赵某打的借条上亦明确表示李某愿以房屋抵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第三条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李某与王先芝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赵某与王先芝的丈夫张建成关系暧昧;证据2、李某的工资单、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与赵某是假离婚,离婚后李某的工资还是由赵某领取,李某打工挣的钱也是交给赵某;证据3、李某与赵某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条13万元中,包含第三人谷爱民的68000元;证据4、(2014)柘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某已起诉谷爱民,该文书已生效。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某对于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声音,且录音内容不真实;对于证据2认为是李某还的13万元借款利息;对于证据4认为不认识谷爱民,借给谷爱民钱只是因为他是李某的亲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通话内容不能反映赵某与其他人关系暧昧,达不到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单也不显示与赵某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李某借款13万元中包含谷爱民645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李某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包含谷爱民借赵某的64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某虽主张撤销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李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与赵某均认可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对于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自始无效的条款,并非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原审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