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1895号
原告:吴永军,居民。
法定代理人:谢华芬,居民。
原告:吴立人,居民,系吴永忠的儿子。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鲁成菊,居民。
原告:吴玲芬,居民。上述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学清,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浙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县芬,居民。
原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为与被告吴学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日,本院依法追加吴县芬为本案第三人。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军的法定代理人谢华芬、原告吴玲芬以及原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吴学清的委托代理人丁浙明,第三人吴县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军、吴立人、吴某、吴玲芬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学清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吴永军、吴县芬、吴玲芬、吴永忠。吴永忠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吴立人、吴某,现吴永忠已去世。吴永军长期卧病在床,监护人为其妻子谢华芬。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吴永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异议。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坐座于宁海县跃龙街道26号一幢二层楼房和一幢平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吴永军取得三分之一,原告吴立人、吴某取得三分之一,原告吴玲芬及第三人吴县芬取得三分之一。另该协议还对房屋拆迁补助费、奖励费,被告吴学清生前取得的退休金、福利及赡养义务的履行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该份协议属赠与合同,其有权反悔并撤销赠与。
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能否履行是两个概念,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无关,其辩称是否成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权利)处理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学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