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井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昌和街485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井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上诉人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以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均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马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746.64元;除原发放工资外,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份共计143个月的工资款4004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1年5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住址为单位宿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原工作。2013年5月8日,原告离职,离职后未领取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其申请要求中未提及本案诉争的三项诉讼请求。2013年8月9日,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二倍工资,(2013)滨港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发回重审。(2014)滨港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再一次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原告仍对判决结果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上诉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外,还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由被告给付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746.64元;除原发放工资外,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143个月的工资款4004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自认关于二倍工资的诉求,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是在2013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关于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原告主张第一次向被告提出是在2013年11月对(2013)滨港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过程中提出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5月8日离职后未再回单位继续工作,未领取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自其离职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领取工资的权利被侵害。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在2013年11月在对(2013)滨港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过程中提出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第一次提出该项请求是在2014年12月26日对(2014)滨港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过程中提出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其向被告主张,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井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原审前二项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746.64元一节,上诉人虽主张该诉请的提出时间是2013年11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离职,离职后未领取2013年5月1日至8日的工资,上诉人在离职时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提出该诉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4月份共计143个月的工资款400400元,即二倍工资一节,双方于2008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虽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自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一年的时间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自认提出该项诉请的时间是2013年8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只有起诉的权利,而没有胜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述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马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