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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538号

张元侠与廉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元侠,廉月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538号

原告:张元侠。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月芹。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元侠诉被告廉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新,被告廉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2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63000元,约定三个月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2013年2月20日至5月20日偿还,否则愿意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该款至今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廉月芹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参与网络投资,被告通过案外人闵艳与原告相识,并向其宣传“纽高鹏”网站,因原告迷恋该网站投资回报高,故向被告汇款,要求被告为其在网站内开设账号,原告陆续投入几万元,也获取奖金提成,后因网站涉嫌网络传销,被关闭,原告投资未完全收回。2012年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投资,弥补原告损失,后原被告又参与“人参”网络营销,该项目亦涉嫌传销犯罪,被强制关闭,原告投资未得到回报,原告要求被告书写欠条,承诺归还原告投资63000元。2013年5月,被告因“人参”网络营销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入狱,原告也因此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

二、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月芹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元侠现金63000元,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廉月芹,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任何地方来了钱,先还给张元侠,从2013年2月20日到5月20日之间(山东活动款和优耐克的钱),如果来了不还,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保证人廉月芹,2013年2月20日”。现原告凭上述欠条及保证书起诉被告还款,被告对上述欠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涉嫌非法集资且已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被告提交的(2014)沛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诉辩依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存在,则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对张元侠所作笔录载明“我来报案,今年三月份的时候,孙雪峰带着王涛和鹿经理找我,说有个好的投资项目,还劝我加入,说报一单给人参,并且返利多,我拿了54300元直接加入是五星级,后来需要钱发现提不出来,也没有人参,让我再找人,我发现上当了,就来报警。是孙雪峰介绍我加入的”,一方面该笔录中反映出原告并非是本案被告发展的下线,亦未体现出原、被告存在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该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具体的被害人财产,无法确定本案所涉欠款是否系投资传销网络费用;同时,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系同年10月31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人参网络传销活动已经不再盈利,被告主张原告参与纽高鹏和人参两个项目,没有收回的金额是63000元,并未举证证明;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其受原告强制书写欠条,且该欠款系网络传销活动投资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欠款属于非法债务不予认可。

二、对于该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庭审中查明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所保证的偿还款项及违约金约定能够确定为本案所涉欠款,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案涉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承诺书中载明的是“如果来了不还,愿付违约金每天500元”,该约定应为被告承诺的款项到位后不支付原告才承担承诺的违约金,现无法证实该款是否已经到位且存在被告未将承诺款项支付原告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侠借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廉月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