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190号原告吕强,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职工。被告胡红忠,市民。
原告吕强与被告胡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强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截止后,被告胡红忠一直拖欠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红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胡红忠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3000元,并出具借条条据。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强现金肆万叁仟元(43000元)整,到2014年12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本息结算,胡红忠,2014年7月12日”还款日期截止后,被告胡红忠一直拖欠未还。庭审中,原告吕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强要求被告胡红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胡红忠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吕强庭审中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红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强借款43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胡红忠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何 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