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09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唐某乙),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唐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系王某乙与唐某甲的婚生女。XXXX年XX月XX日,王某乙与唐某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内容,我随唐某甲生活,王某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2014年7月19日,经王某乙与唐某甲协议一致,我改随王某乙生活,由唐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唐某甲从2015年5月起即停止支付,至今拖欠我抚养费6000元。我现在某某幼儿园上学,一切开销都由王某乙一人承担,且按约定,唐某甲每月支付的4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我目前实际需要。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唐某甲每月支付我800元抚养费,并支付我拖欠的6000元抚养费。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王某乙和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乙与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时约定王某甲随唐某甲生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王某乙,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并将孩子的姓名由“唐某乙”变更为“王某甲”;证据三、青阳县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就读青阳县某某幼儿园期间两年的总费用为8960元。唐某甲辩称:
一、王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为800元/月,标准过高,无依据,同时我也没能力支付,我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鉴于王某乙强烈要孩子的抚养权,我放弃了王某甲的抚养权,双方签订协议,且我每月都按约定支付其抚养费400元,最近几个月没支付,是因为听说原告要起诉我。就王某甲目前的现状,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已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学习。另我现在居住农村,无固定职业,欠债较多,负担沉重,但王某乙经营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宾馆,收入稳定,其完全能够负担王某甲的抚养费。
二、若王某甲的抚养权变更给我,我不需要王某乙承担抚养费。唐某甲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甲无固定职业,现在家务农;证据二、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宾馆信息一份,证明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营宾馆,经济能力较强的事实。对王某甲所举证据,唐某甲均不持异议;对唐某甲所举证据,王某甲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王某甲所举证据,虽部分是复印件,但唐某甲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对唐某甲所举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王某甲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系王某乙与唐某甲的婚生女,现为幼儿园学生。XXXX年XX月XX日,王某乙与唐某甲签订《离婚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协议书》约定:“……二、婚生女儿某某,随父唐某甲生活,母王某乙每月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2014年7月18日,唐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唐某甲把唐某乙的抚养权给于王某乙,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正。并同意唐某乙改名为王某甲。”当日,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章。后唐某乙遂改名为王某甲,且其也变更为随母亲王某乙生活,父亲唐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唐某甲一直支付王某甲抚养费至2015年5月份止。另王某甲考虑到其实际生活消费现状,故诉至本院,要求唐某甲今后每月支付其800元抚养费,并支付其尚拖欠的6000元抚养费。另查: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随母亲王某乙在县城居住生活,且在青阳县某某幼儿园上学,未回户籍所在地生活,唐某甲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唐某甲作为王某甲的父亲,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唐某甲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唐某甲与王某乙在2014年约定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王某甲现实际需要。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上学,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消费支出水平及唐某甲的经济负担能力等事实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唐某甲今后每月应给付王某甲抚养费700元。唐某甲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8月份止,尚欠王某甲6000元抚养费未支付,显属不妥,其应及时给付,故对王某甲要求唐某甲支付尚欠的6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辩称其现无收入,经济能力较差,愿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唐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已经在精神上对王某甲造成伤害,即使其在物质上充分满足王某甲的需要,也不能弥补一个完整的家庭给王某甲带来的幸福感,作为一个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年轻人,唐某甲也应克服困难,提高王某甲的抚养费标准,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唐某甲称其每月都有支付王某甲抚养费,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因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唐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尚欠的抚养费6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宗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