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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5963号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占明强、胡文洁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占明强,胡文洁,李炳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5963号

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一建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大法,总经理。

被告:占明强。

被告:胡文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毅、吴诗雯,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炳荣。

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占明强、胡文洁、李炳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占明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1886元(自2014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文洁、李炳荣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占明强向案外人应涛交付借款保证金30000元,并要求借款9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占明强向应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月息25‰,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后未归还的,按月息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还款本息的20%计算等内容。同时约定被告胡文洁、李炳荣对该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文洁、李炳荣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应涛即将借款900000元汇入被告占明强名下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占明强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2015年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625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应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涛将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和2014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转让给原告等内容。2016年6月2日,应涛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占明强、胡文洁、李炳荣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后,被告占明强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胡文洁、李炳荣也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0553.33元(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文洁、李炳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文洁、李炳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8元,依法减半收取4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鑫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占明强负担41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胡文洁、李炳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良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洛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