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君,女。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连香。原审第三人余慧,女。原审第三人杨维同,女,回族。
上诉人余君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余慧、杨维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50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某某与余君、第三人余慧系同父异母姐妹关系。余中山系余慧、余君、余某某的父亲、第三人杨维同的儿子,第三人杨维同系余慧、余君、余某某的祖母。王连香与余中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原审法院达成(2011)殷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王连香与余中山离婚,余某某由王连香抚养,余中山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等内容。余中山于2013年4月3日因病去世,余中山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分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40424.2元,余君领取该款。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生前紧紧依靠的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慰,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该抚恤金余君领取,有余中山单位的死亡待遇通知单为据,因此余某某要求分割抚恤金,与法相符,予以支持。本案中,余某某、余君及第三人均是死者余中山的直系亲属,因余中山的死亡,均有权分得抚恤金,但考虑到余某某系未成年人,第三人杨维同年老多病,在分割抚恤金时可以酌情多分。余某某、第三人杨维同各分得13470元,余君、第三人余慧各分得6742.1元。关于余某某要求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余君及第三人辩称当时余中山看病借了9万余元,该抚恤金余中山看病花了,债务余某某也要负担,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余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余某某、第三人杨维同抚恤金13470元,给付第三人余慧抚恤金6742.1元;
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余某某、余君、第三人余慧、杨维同各负担245元。余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君没有实际占有抚恤金,原审法院认定余君实际占有抚恤金并判决余君支付余某某抚恤金1347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慧、杨维同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中山去世后,余君、余慧、余某某三人达成协议,由余君全权办理抚恤金等事宜,余君也在余中山单位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待遇通知单的收款人处签名,且该通知单上盖有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付讫方章,故原审法院认定余君领取案涉抚恤金,证据充分。余君依协议领取抚恤金后,有义务将余某某应得部分给予余某某。余君以没有实际占有该抚恤金为由,主张其不应该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余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自强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