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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845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谢春燕、王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谢春燕,王兴祥,云南高恒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84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一至三层、17-1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940487-4。

负责人:李卫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谢春燕,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兴祥,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恒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79851B。

法定代表人:王福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谢春燕(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兴祥(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云南高恒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旋,被告谢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王兴祥及云南高恒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日的利息346762.88元,罚息及复息16407.69元,合计6863170.57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98792元;4.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第二被告对未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65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司承诺,承诺为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但罚息和复利不应该支付。认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私下有业务往来,第二被告为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现在第一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故还款责任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

一、原告应证明已尽到审查义务;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四、因原告或第二被告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方应赔偿第二被告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系第三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第三被告的股东从未表决通过或同意为第一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65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5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做抵押担保;2、房屋他项权证、(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7262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昆房他证(昆)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双方就前述抵押事项做了公证;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6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30日发放了贷款;4、贷款业务信息及期供明细,证明被告支取贷款的情况及其逾期应付利息、罚息、复息金额;5、公司承诺,证明第三被告承诺同意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7、云南省其它服务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罚息不认可;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费用过高。第二、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6、7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上公章不清楚其真实性,不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并不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无证据提交。第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用途是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的条件为达成符合原告条件的交易合同,第一被告的交易对象为昆明银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至昆明银亿科技有限公司;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昆明银亿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与第一被告一致,证明第一被告与昆明银亿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上述证据均证明第一被告有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贷款的嫌疑,原告审查不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被告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股东会决议,二、股权转让协议,三、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四、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五、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1.2015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将所持第三被告的20%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王福娟;2.2015年11月11日,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案外第三人王福娟,3.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留联系方式与昆明银亿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联系号码一致。上述证据均证明第一被告在借款时为第三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担保未经第三被告股东会同意,故该担保无效。原告质证: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股东会决议有一份不是第一被告签订。第二被告质证:对第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认可除股东会决议之外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承诺载明,就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期限为5年、金额为700万元的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承诺同意对该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第一被告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由第三被告代为偿还,第一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上签字并按有手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为65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第一被告可在合同规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额度内的金额。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房屋,为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内向第一被告所授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65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则第二被告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办理了公证,并对最高额抵押进行了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5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的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年利率为4.8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发放贷款650万元。另查明,第一被告自2015年12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逾期之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5224.31元,之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62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已按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而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一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就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包含基础利息,并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征收复利,且该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不违反相应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该案的法律关系简单,本院将其调整为8万元后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在最高额65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约定,第二被告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司承诺》,首先该承诺的贷款金额与实际产生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承诺是为上述借款提供的;其次,第三被告在作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现无证据表明第三被告的股东会就该承诺作出同意的决议,故该承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该承诺无效。综上

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25224.3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谢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若被告谢春燕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兴祥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王兴祥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1幢1-2层1-09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则被告王兴祥对超出房屋价款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祥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春燕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6元,由被告谢春燕、王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