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39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
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明昊,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朱林兵。
被告:谢灵剑。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朱林兵、谢灵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朱林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14.89元,支付贷款利息4696.24元、复利1017.28元、贷款罚息21657.66元,共计127286.0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之后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谢灵剑对被告朱林兵上述款项承担连还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朱林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14.89元,支付贷款利息4696.24元、复利1017.28元、贷款罚息21657.66元,共计127286.0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之后罚息、复利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林兵签订了“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正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款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灵剑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灵剑对被告朱林兵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150000元正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林兵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9的随贷通卡并使用。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朱林兵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14.89元、贷款利息4696.24元、复利1017.28元、贷款罚息21657.66元,被告谢灵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99914.89元、利息4696.24元、复利1017.28元、罚息21657.66元(以上借款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并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
二、被告谢灵剑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元,由被告朱林兵、谢灵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内容)
审 判 员 张杰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