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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646号

满其金与贺敬军、王珍、刘继伟、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满其金,贺敬军,王珍,刘继伟,李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满其金,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敬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珍,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继伟(曾用名刘伟),男,1980年12与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李扬,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原告满其金与被告贺敬军、王珍、刘继伟、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子涛、被告刘继伟、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敬军、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敬军、王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按月息2.5%计算)。2、判令被告刘继伟、李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贺敬军、王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刘磊、刘继伟、李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敬军均未作答辩。

被告王珍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不是月息2.5%,对剩余借款同意偿还。

被告刘继伟辩称,为贺敬军借原告的款提供担保属实,因被告贺敬军欠被告刘继伟的款,被告刘继伟是被骗去担保的,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刘继伟主张过权利,担保时约定的月息1.5‰,被告刘继伟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扬辩称,被告李扬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原告没找被告李扬要过钱,被告李扬也没有偿还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贺敬军、王珍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余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3个月,被告刘继伟、李扬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2012年1月10日,被告贺敬军、王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合同一致。同日,被告刘继伟、李扬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自愿在两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1日,原告满其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贺敬军账户,同时被告贺敬军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贺敬军、王珍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3年8月2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贺敬军为原告装修房屋折抵欠款17898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产生争议,原告与被告贺敬军、王珍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而在借据的借款月利率2.5%,有改动痕迹,故对该笔录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5‰,予以认定。但是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方违约,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出借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违约金,到期后按3%月息支付利息,直至完全履行该合同所有款项,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该笔借款到期后的月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计付。

被告王珍称其归还原告人民币42000元,没有打收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珍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刘继伟,李扬称,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扬认可与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贺敬军、王珍要过账,2014年没去过。被告刘继伟认可,曾与原告一起商议用被告贺敬军的房子抵账的事,且经常见面,故原告向被告刘继伟、李扬在2014年前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贺敬军、王珍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王珍、刘继伟、李扬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借款月利率的约定,在借据中对利率的约定有改动痕迹,且该证据系原告提交,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且该同一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不予认可,但该约定无改动,故对该笔借款借期内月利率1.5‰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月利率20‰计付,被告王珍辩称曾归还原告4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继伟、李扬在庭审中认可曾与原告发生的关于该笔借款支付要求偿还,已足以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敬军、王珍偿还借款3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确认该笔借款借期内的按月利率为1.5‰,逾期利息月利率20‰计付。

被告贺敬军与被告王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继伟、李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贺敬军、王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敬军、王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及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07898元);

二、被告刘继伟、李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举

审 判 员  奚修亮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