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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刑初106号

聂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聂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辩护人王东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辩护人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聂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院后勤处房管员刘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22万给自己使用,聂某甲将该22万元用于给其女儿购房。2013年10月,聂某甲指使刘某挪用公款5万元给自己做生意使用。2013年12月4日,聂某甲还款给刘某10万元,2014年元月22日,聂某乙还款给刘某19万元。2016年3月9日聂某甲经通知到案,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聂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甲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聂某甲利用其担任河南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院后勤管理处房管员刘某(另案处理)将公款22万元挪用给自己使用,聂某甲将该22万元用于给其女儿购房。2013年10月,聂某甲指使刘某将公款5万元挪用给自己做生意使用。2013年12月4日,聂某甲还款给刘某10万元,2014年1月22日,聂某乙将剩余的17万元全部还款给刘某。2016年3月9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某涉嫌犯罪一案的线索时,将被告人聂某甲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聂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检察院于次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后勤管理处负责全校办公用房,教职工住房的管理,同时负责老校区门面房的租赁,代收租赁费等工作。河南某某学院在湛南路的老校区有临街门面房,向租户收取租金。我们后勤处代表学院与租户签订有租赁合同,按约定的日期缴纳,由刘某收取后上交学院,刘某陆续收取租金并保管一段时间后,集中上交学院财务。刘某收取租金后上交财务前都存到她的卡上。租赁合同和向租户出具的租金收据存根由刘某保管,刘某的房产管理工作直接由我负责,不定期的向我汇报收取租金及上交的情况。我没有发现刘某在管理房产工作中有违法违规的情况。但是我曾经因为大女儿在上海买房子、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就从刘某保管的房屋租金当中借过钱,现在都已经归还了。大概2013年8月,我因为大女儿在上海买房子急需用钱,借了一圈亲戚朋友也没有借够,我知道刘某保管的租金还没有上交,我就对刘某说:“我孩子需要买房子钱不凑手,你先把你保管的租金借给我22万,我应应急,等我生意上的钱到账,我马上归还”。刘某同意了。我们一起到平顶山××祥云路支行网点办理转账手续,刘某按我的要求,把22万元转到宋某的建行卡上。2013年10月,我借用的河南省平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所做的热计量改革工程需要资金,又找刘某,跟她说,我个人生意资金紧张,得从她保管的房屋租金中借5万元。她就从她保管的租金当中转到我的建行卡上5万元。这5万元到账后,连同我卡上其他的钱共计12万元,都转给山东贝特智联表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热量表了。这两笔款项我于2013年12月先还了10万元,2014年1月份都还完了,借这两次钱时都打的有借条,我还钱后把借条都撕毁了。2、证人刘某证言:我负责河南某某学院的房产管理,大概2010年10月份至今,我开始从事收取、上交门面房租金的工作。我们根据合同,一般是按月、季度、年收取的。大概是2013年8月份,聂某甲找到我说,他孩子买房子资金有点紧张,想借用一下我保管的房租22万元,因为是假期,不急着上交学院财务,我就同意借给他。之后,我俩一起到平顶山××祥云路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把我卡上存的门面房租金22万元从我平顶山银行的卡上转到他提供的宋某的建行卡上,他借这笔钱时给我打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现金22万元,落款是聂某甲的名字。2013年10月份,聂某甲又找到我说,他个人生意上资金紧张,想从我保管的门面房租金中借5万元周转一下,当时他也打了借条。这笔钱是从我的平顶山银行的银行卡上存的租金转给聂某甲的建行卡上。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月份聂某甲把款还完了,借条撕了。3、中共河南某某学院委员会(通知)豫城院党文(2012)37号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聂某甲于2012年9月5日被任命为河南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4、新华区检察院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9日,新华区检察院反贪局在初查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时,将聂某甲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另有被告人聂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刘某平顶山银行交易明细、平顶山银行凭证、宋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聂某甲账户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刘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南某某学院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7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甲通知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案发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3月9日初查他人犯罪时,在询问聂某甲过种中聂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检察院据此立案侦查,聂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聂某甲初次挪用公款系2013年8月20日,在2014年1月22日已将所有挪用款项归还,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聂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闫筱玉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改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