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722号原告黄国兴(又名黄远星),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范大梁,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黄兰芳,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原告黄国兴与被告范大梁、黄兰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法由
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梁、黄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兴诉称,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范大梁、黄兰芳以购车为由向案外人陈瑛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后经石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代两被告归还了陈瑛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4450元。因原告无义务替两被告清偿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所垫付款项5445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大梁、黄兰芳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大梁、黄兰芳于2012年11月7日以购��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陈瑛借款50000元,原告黄国兴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因两被告一直未归还陈瑛借款,故陈瑛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大梁、黄兰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瑛借款本金34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决黄国兴(黄远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范大梁、黄兰芳及黄国兴共同负担。因范大梁、黄兰芳及黄国兴均未履行判决,故陈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6日,原告黄国兴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保证人向陈瑛支付了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支付了执行费410元。陈瑛收到原告黄国兴支付的37000元款项后向本院出具执行结案证明,该案现已执结完毕。原告黄国兴认为其无义务替两被告清偿债务,故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石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费发票原件一份;原告提交的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本院执行卷宗中陈瑛向原告出具的37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及陈瑛出具的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国兴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代为清偿了债务,其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范大梁、黄兰芳返还所清偿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陈瑛清偿的款项为544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6日陈瑛出具的54450元收条予以证明,但陈瑛同一天向本院执行部门出具的收条金额却为37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在执行阶段是只支付了37000元给陈瑛,但在2014年时候替两被告向陈瑛归还了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600号的判决书中可以证实案外人陈瑛及黄国兴均到庭参加了庭审,但两人均未提到2014年黄国兴归还陈瑛15000元的事实,判决书中也未有该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6日陈瑛出具的54450元收条不予采信。原告在执行阶段向陈瑛所履行的金额为37000元(其中借款本金34000元,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000元),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所代付的37000元。原告因履行债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410元,亦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大梁、黄兰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兴人民币37410元;
二、驳回原告黄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预交1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大梁、黄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斐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