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梅义煜,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萍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崔萍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崔萍方。以上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东。以上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都,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1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开春系死者张宽父亲,原告王建梅系死者张宽母亲,原告崔萍方系死者张宽妻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死者张宽儿子。2015年11月15日,张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路桥H32929号二轮摩托车从石塘镇驶出经石松一级公路自南往北驶往石粘方向。18时15分许,途经石松一级公路30KM+650M处即温岭市箬横镇西江村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违反规定临时停在车道内由被告王治坤驾驶超载(核载2000KG,实载46570KG)的河南N/3C113号变型运输车,造成张宽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河南N/3C113号变型运输车登记在被告王文超名下,2013年5月17日王文超将该车辆出卖给了被告王海东。被告王海东系河南N/3C113号变型运输车实际车主。河南N/3C113号变型运输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王治坤持有准驾机型为G的拖拉机驾驶证。被告王治坤已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确定张宽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王治坤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892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81388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合计1217434元;结合本次事故各方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该院确定被告王治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232434元。由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1122434元,由被告王治坤按30%的比例赔偿336730.2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303057.1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治坤赔偿33673.02元,扣除被告王治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3673.02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海东、王文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治坤不具备上岗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中被告王治坤已经持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故不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开春、王建梅、崔萍方、张某甲、张某乙413057.18元。
二、被告王治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开春、王建梅、崔萍方、张某甲、张某乙13673.02元。
三、驳回原告张开春、王建梅、崔萍方、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9030元,由原告张开春、王建梅、崔萍方、张某甲、张某乙负担710元,由被告王治坤负担8320元。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因车辆河南N/3C113号变型运输车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王治坤在发生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该营运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综上,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张开春等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治坤、王海东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超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王治坤不具备从业资格。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治坤一审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治坤具备从业资格,不符合上诉人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开春等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受害人张宽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且时间超过一年,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
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