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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404号

XX与杨锦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杨锦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404号申请执行人XX,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锦海,个体户。XX与杨锦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锦海应给付XX2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9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杨锦海的银行帐户上扣划了88402.82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X的权利人胡学同(本院另一执行案件)。另,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锦海在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357.8816万元,因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暂无法提取。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锦海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锦海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吴淮清执行员  郭以军执行员  董润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