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590号原告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穆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艾棣,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煜,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侬公司)与杨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盛,被告杨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爱侬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月14日被告离职。2016年6月14日,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支付被告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补偿1384.78元。
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双方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补偿1384.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爱侬公司与杨煜对于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爱侬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2月3日与杨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爱侬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2012年2月3日起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3月2日止,本合同于2016年2月2日终止。”杨煜对此不予认可,���张其与爱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同时主张爱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除首页与尾页为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出入系伪造,杨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爱侬公司认可于2012年2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与杨煜存在劳动关系,爱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煜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为杨煜安排过年休假。2016年1月19日,杨煜以爱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6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4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煜与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煜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爱侬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煜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
四、驳回杨煜之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爱侬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杨煜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煜主张其与爱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且爱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除首页与���页为本人签字外,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出入系伪造,但杨煜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爱侬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爱侬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杨煜2015年度未休年假补偿1384.78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煜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为杨煜安排过年休假,故本院对爱侬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煜于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存���劳动关系;
二、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三、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煜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角八分;
四、驳回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爱侬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