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二楼楼梯口处,因不满被害人史某之前喊其绰号,遂对被害人史某进行殴打,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其腰部、背部,致被害人史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史某左侧液气胸伴左侧肺压缩达30%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胸壁穿透创及脾脏实质内出血、左肾包膜下出血、左侧髂骨翼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体表瘢痕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史某关于其被被告人刘某捅伤情况的陈述及其病历、受伤照片。3、证人邢某、黄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跃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