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750号
原告:裘圣毅。
被告:陈春台。
原告裘圣毅与被告陈春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裘圣毅诉称:1997年6月10日,被告陈春台向原告裘圣毅借款人民币2万元,迄今已有20年之久。期间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为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春台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陈春台未答辩。原告裘圣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陈春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裘圣毅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6月10日,被告陈春台向原告裘圣毅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7月31日,由被告陈春台重新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台向原告裘圣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春台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春台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裘圣毅要求被告陈春台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春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裘圣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春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